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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庭早一星期所釐清的「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原則是否適 | 中學生連線消息頻道

上訴庭早一星期所釐清的「共同犯罪」(joint enterprise)原則是否適用於理工大學相關的案件?

背景可看氣象巴打一文

:絕對適用
首先,共同犯罪原則(下稱原則)在1985年英國樞密院審理的R v Chan Wing Siu[1985] 1 AC 168曾被解釋,樞密院指只要控方能夠證明某從犯可以預見另一人犯罪的可能性而繼續參與有關犯罪行為,則該從犯就會被判犯下同樣的罪行。但以上有關原則的裁決在R v Jogee[2016]被推翻,英國最高法院裁決在1985年的解釋為原則性錯誤,共同犯罪原則應被廢除。

然而,本港終審法院並沒有跟隨以上決決,在HKSAR and 陳錦成(FACC 5/2016)中,判詞的第20-44段指出法庭認為任何人如參與共同犯罪行動,並預見其中一名共同犯罪者可能會在行動過程中干犯更嚴重的罪行(例如謀殺),而仍繼續進行有關行動,便應被視為罪責極重。

以上的裁決令檢控官在有關共同犯罪(現包括非法集結及暴動)中只需證明從犯曾預見犯罪的可能性。
律政司在是次釐清有關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及暴動的聆訊中曾指在旁協助甚至從沒現身於現場的宣傳者,物資補給者等亦為參與暴動,而上訴庭則稱相信不限於包括以上在內的六種人。

因此我們可預見假若停留在理工大學內及後登記外出的18歲以下學生或18歲以上的成年人,假若警方在調查期間發現到有一丁點證據,包括但不限於「打ID」(衣着特徵)、閉路電視片段、指模等,律政司便有機會起訴。甚至,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基礎底下律政司仍以有關人士曾出現於理工大學現場,後被拘捕或登記後離開作基礎,落案起訴。

現在已被落案起訴的理工大學相連案件中,有不少案件控方只單憑傳媒片段(有些甚至沒有拍到任何被告的行為,純粹證明該處為暴動現場(控罪書中的The incident)而被告人於該處出現)作基礎便控告有關人士犯下暴動,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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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同氣象巴打提及到無論如何,證據還是重中之中,但律政司現在的行事手法是就算知道最後證據不足要ONE也好,都先以被告人有機會不依期歸押(fail to surrender to custody)作反對保釋理由,望法庭先將被告人還押一段時間,以免再有任何街頭活動的力量。

怎也好,請給予身邊的各位多一份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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